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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尼斯wns·8885556案说合同法 签订合同并登记才能产生专利权转让的法律效

文章出处:网络 人气:发表时间:2024-03-19 13:43

  威尼斯wns·8885556案说合同法 签订合同并登记才能产生专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4月21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T10: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刘某履行《权益确认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将名称为“甲专利”、专利号为20151019××××.1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及其他技术转让至A公司。事实和理由:B公司(曾用名B公司,刘某持股50%)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涉案专利,又于2017年5月16日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刘某,刘某于2017年7月4日取得涉案专利权。A公司与刘某于2018年4月4日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刘某应当于协议签署后10日内办理“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虽然双方未在协议中具体约定转让的专利权名称及专利号,但从涉案专利权的最初申请人名称(B公司)以及股东信息可以推定,“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就是涉案专利权,且涉案专利权利人与刘某必定系同一人。因此,A公司已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A公司与刘某成立合法有效的专利转让合同关系,也可以证明涉案协议中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就是涉案专利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C公司与刘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1.C公司与刘某共同出资在上海成立一家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2.公司设立后刘某承诺将其所有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转至新公司。3.刘某提供视觉产品(智能眼镜)的研发、升级优化、售后服务、数据维护等。根据该协议,C公司与刘某成立了A公司,C公司持股51%,刘某持股49%,石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合同签订后,刘某以研发升级智能眼镜需要资金、刘某是专利的发明人、B公司是专利权人为由,以B公司名义向C公司借款,借款条件是刘某和B公司将专利权转让给A公司,C公司同意了刘某的要求,遂分24次向刘某提供了47万余元资金支持。2018年4月4日,A公司与刘某、B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以书面形式再次确定了双方的上述约定,包括:关于新产品的相关权益;关于健视加产品专利权转让;权益分享;违约责任等,并约定了专利权的转让期限为涉案协议签署后10日内由刘某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但时至A公司起诉之日,刘某对协议约定事项置之不理,不予配合办理转让登记手续。A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7年3月18日,石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成立一家顶层控股公司,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甲方参股企业:C公司、D公司,乙方参股企业:B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控股公司主要负责所控股企业的战略布局、重大经营策略、市场布局等重大决策。2.顶层控股企业拥有乙方所有研发成果、专利、著作权、商标权等相关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益。3.顶层控股公司体系下新成立一家销售公司,甲方占股65%,乙方占股35%;该销售公司主要负责所有销售业务,全球市场布局,渠道建设,营销通路搭建、客户数据管理等。4.乙方将F公司35%股份转让给甲方,乙方占股65%。为便于统一布局,乙方承诺将B公司和E公司的股权并入到F公司,于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东、公司章程等相关工商手续变更。5.该合作具有排他性,甲乙双方互为唯一合作伙伴。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提供视觉产品研发、升级优化、售后服务、数据维护、权威机构认定书、前期产品使用效果样本收集,真实数据分析,确保产品品质、效果、产品升级的效率、生产能力都必须满足市场推广进度。2.协议签署后,依法办理公司注册相关手续,原则上自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成注册,甲、乙双方均应积极协助和配合,所需费用由各自承担。3.甲、乙双方对于任一方参股公司战略调整、经营管理中重大事项调整拥有知情权和表决权,可以对其参股公司的重大经营事务提出书面异议,经对方确认后,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经协商同意方可继续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经股东会决议决定。4.甲、乙公司财务报表应于每年度12月份向对方进行汇报,同时接受相互监督、核账。5.甲、乙双方按照所持公司的股份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同月26日,《战略合作协议》执行附件一《公司结构》、附件二《公司管理》,其中《公司结构》约定:顶层公司主体:F公司,按双方商定内容对其进行改造,具体内容如下:1.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晨星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或上海健视加视觉科技有限公司。2.变更后股东为:甲方(C公司、D公司)、乙方(刘某、E公司)……将其他乙方所属权益类资产(如专利、研究成果、商标等)转入F公司……C公司及石某、F公司及刘某,分别在上述《战略合作协议》《公司结构》《公司管理》上签字盖章。

  2018年4月4日,A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一、关于新产品的相关权益。1.乙方承诺任何以健视加、诺亚方舟品牌为基础或类似产品以及未来新产品所涉及的所有发明、实用新型、外观专利、专有技术、衍生技术及其相关的图纸、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无偿转让给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漏或转让或许可使用。2.乙方承诺任何以健视加、诺亚方舟品牌为基础或者类似产品涉及的云端系统升级及新云端系统源代码,包括云端管理软件、控制程序、手机管理软件(安卓APP、苹果APP)、芯片及组合所形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发明专利、专有技术、图纸、工艺流程、技术资料、使用权及衍生权益等无偿转让和归属A公司所有,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漏或转让或许可使用。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健视加产品和新产品上形成的专利及研究成果、论文、学术文章,除署名权外,专利权、发表权、解释权、使用权以及宣传推广等权利均属于A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漏或转让或许可使用。4.乙方承诺确保视觉新产品具备安全有效、可靠、舒适的效果,并承诺持续提升和改进产品性能。二、关于健视加产品专利转让。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负责办理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双方可另行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用于知识产权局备案)。三、权益分享。乙方转让相关权益后与甲方共同享有A公司一切权利。四、协议的效力。1.本协议签署后即生效,未经双方书面一致变更、解除,与甲方公司存续期限一致,长期有效……。

  审理中,原审法院对姓名为刘某的有关专利进行了查询,并要求A公司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后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1项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该些证据显示如下信息:1.名称为“一种用于控制电路中的新型继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82110××××.8,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镇××村委××村××号。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原因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2.名称为“一种视觉功能训练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02058××××.X,专利权人为刘某、刘某某,专利权人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等。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8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原因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3.名称为“一种眼镜鼻托”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02058××××.4,专利权人为刘某、刘某某,专利权人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等。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原因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4.名称为“非球面超薄型棱镜式组合透镜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62013××××.8,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原因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8日威尼斯wns·8885556。5.名称为“一种防控近视的测距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02058××××.4,专利权人为刘某、刘某某,专利权人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等。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9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原因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6.名称为“新型万能彩行”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22022××××.7,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水电设备发电总厂。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原因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7.名称为“防虫防潮隔热新型电磁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02058××××.X,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水电设备发电总厂。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原因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8.名称为“一种视觉功能优化训练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011××××.5,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工业园××号楼××。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法律状态动态信息为专利权处于终止恢复期限内,该专利权处于中止程序中,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保全日期为2017年9月4日至2023年8月14日。9.名称为“甲专利”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51019××××.1,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工业园××号楼××。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4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保全为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7日,法律状态动态信息为该专利权处于中止程序中,专利权处于年费滞纳期内。10.名称为“一种视觉功能优化训练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011××××.0,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为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工业园××号楼××。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法律状态动态信息为该专利权处于终止恢复期内,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保全为自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11.名称为“视觉功能优化训练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63034××××.1,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权人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工业园××号楼××。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保全为自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法律状态动态信息为该专利权处于年费滞纳期内。

  审理中,A公司向原审法院明确其依据涉案协议主张涉案专利权应转让至A公司名下,A公司、刘某双方就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未办理转让登记备案手续,也未签订过专利权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A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刘某履行涉案协议,将涉案专利及其他相关技术转让至A公司名下,故A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但是,A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未证明涉案专利系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协议中并未明确,“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即A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A公司、刘某双方也未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办理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或者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其次,根据涉案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刘某转让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的范围,应当是“健视加、诺亚方舟品牌为基础或类似产品以及未来新产品所涉及的所有发明、实用新型、外观专利;专有技术;衍生技术及其相关的图纸;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或即将被“健视加、诺亚方舟品牌”的产品所实施。再次,从A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看,姓名为刘某的有关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共计11件,其中属于有效或者处于终止恢复期限内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就包括名称为“一种视觉功能优化训练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011××××.5,名称为“甲专利”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51019××××.1以及名称为“一种视觉功能优化训练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011××××.0,故A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某转让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即为涉案专利。最后,A公司提交上述11件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中,姓名为刘某的专利权人分别涉及四个不同的专利权人地址,分别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镇××村委××村××号、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水电设备发电总厂、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工业园××号楼××。而A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记载的专利权人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工业园××号楼××,与刘某住址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并不一致,而仅凭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刘某与刘某系同一人。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A公司、刘某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故原审法院对于A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难以采纳,相关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 A公司 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被诉法律事实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A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应转让给A公司。

  经审查,A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6日,其股东为石某、刘某威尼斯wns·8885556,分别占股51%、49%。2018年4月4日,A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一、关于新产品的相关权益。1.乙方承诺任何以健视加、诺亚方舟品牌为基础或类似产品以及未来新产品所涉及的所有发明、实用新型、外观专利;专有技术;衍生技术及其相关的图纸;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无偿转让给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漏或转让或许可使用。2.乙方承诺任何以健视加、诺亚方舟品牌为基础或者类似产品涉及的云端系统升级及新云端系统源代码威尼斯wns·8885556,包括云端管理软件、控制程序、手机管理软件(安卓APP、苹果APP)、芯片及组合所形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发明专利、专有技术、图纸、工艺流程、技术资料、使用权及衍生权益等无偿转让和归属A公司所有,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漏或转让或许可使用……二、关于健视加产品专利转让。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负责办理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双方可另行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用于知识产权局备案)等。涉案协议并未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更未办理涉案专利的转让登记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权转让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才能产生专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A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涉案专利应当转让至A公司名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涉案协议并未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更未办理涉案专利的转让登记备案手续,因此涉案协议并不能产生涉案专利权转让的效力。其次,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健视加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所涉专利并不明确,并不能将其当然认定为涉案专利。再次,根据A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人姓名为刘某的专利共计11件,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A公司主张的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即为本案当事人刘某,不能认定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刘某均为本案当事人刘某。A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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